发布时间:2023-05-09
政策级别:市级
发文部门:淮安市生态环境局
政策主题:营商环境,监督管理
为进一步推进生态环境领域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助力优化营商环境,我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起草了《淮安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项“三张清单”制度(第一次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如有相关意见和建议,请于2023年6月9日17点前反馈至我局。
联系人:曹伟华,邮箱:49400050@qq.com。
附件:淮安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项“三张清单”制度(第一次修订)(征求意见稿)
淮安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5月9日
附件:
为落实市委营商办、市司法局《关于编制涉企行政处罚“三张清单”(2023版)持续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工作的通知》(淮营联发〔2023〕1号)文件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淮深优组办发〔2022〕1号)等法律规定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对淮安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项“三张清单”(涉企轻微环境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涉企轻微环境违法行为从轻处罚事项清单、涉企轻微环境违法行为减轻处罚事项清单)制度进行第一次修订。具体情况如下:
一、全市范围内各企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态环境领域的轻微违法行为符合不予处罚、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具体情形的,适用本制度。
二、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过罚相当、综合裁量、罚教结合等基本原则。
三、行政执法人员发现或者当事人提出违法行为符合不予处罚情形的,执法人员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全面调查,并按照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相关规定做好文字、音像记录,经案审会集体讨论后整理归档。
四、经调查符合清单中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在调查报告中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依照行政处罚工作程序实施处罚。
五、各执法机构对涉嫌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可以综合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等方式推行柔性执法。对责令改正情况要依法及时进行复查,复查情况作为减免处罚的裁量依据。
六、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适用于不予处罚、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的规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拒不接受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以及有弄虚作假逃避检查行为的;
(三)超标排放一类污染物或有毒有害物质的;
(四)三年内出现两次及以上环境违法行为的;
(五)同一时间检查发现存在两个及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其中一个环境违法行为存在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的;
(六)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影响的突发环境事件、环境群体性事件或者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等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附件:
1.涉企轻微环境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2.涉企轻微环境违法行为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3.涉企轻微环境违法行为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附件1:
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相关法律规定 |
实施主体 |
责任主体 |
1 |
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 |
责令停止建设后及时停止建设,并主动恢复原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
淮安市生态环境局 |
淮安市生态环境局 |
2 |
未依法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 |
责令停止建设后及时停止建设,并主动恢复原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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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
责令停止建设后及时停止建设,并主动恢复原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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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
首次被发现,责令备案后及时备案的。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第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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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但配套环境保护设施已完成建设并正常运行,且在责令改正期限内配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的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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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
||
7 |
排污单位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且期间内没有其他违反排污许可证要求的行为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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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且期间内没有其他违反排污许可证要求的行为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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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贮存、运输、利用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且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
附件2:
序号 |
违法行为 |
从轻处罚条件 |
自由裁量 处罚幅度 |
相关法律规定 |
实施主体 |
责任主体 |
1 |
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已开工建设 |
改建、扩建项目或者租赁厂房(场地)项目(无土建施工工程),处于设备安装阶段,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对符合以上从轻处罚情形的案件,可以在按《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裁量结果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的百分值,但一般不超过法定罚款上限的20%,且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以最低的法定罚款金额为限。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从轻处罚情形的,参照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
淮安市生态环境局 |
淮安市生态环境局 |
2 |
对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污染防治设施因突发故障需要停止使用,但因生产工艺或安全生产、民生保障等原因,生产设施无法实现停运或者污染防治设施恢复使用之前确需排放污染物,在故障发生后的24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抢修,排除故障,采取必要减产、减排措施后仍超标排放污染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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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生产设施连续不可中断运行,已向生态环境部门上报年度检修计划,且经认可,同时采取必要的减排措施,在检修时超标排放污染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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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投入生产使用的 |
企业主动停产,立即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后在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的前提下积极开展设施验收工作;或者主动拆除相关生产设备恢复原状。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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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未按规范贮存危险废物的 |
企业按照危险废物贮存要求规范危废贮存,或者及时依法将贮存的危险废物规范转移处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
附件3:
序号 |
违法行为 |
减轻处罚条件 |
自由裁量 处罚幅度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主体 |
1 |
对重点排污单位违法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行政处罚 |
重点排污单位违法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未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
对符合以上减轻处罚情形的案件,可以按《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裁量结果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的百分值,但一般不超过法定罚款上限的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一百零二条第(一)项。 |
淮安市生态环境局 |
淮安市生态环境局 |
2 |
对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发生超标排污、生态损害后,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采取生态修复措施、主动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