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5-30
政策级别:市级
发文部门:镇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政策主题:营商环境
镇发改法规发〔2023〕210号
各市、区经发局,句容市发改委,镇江新区经发局、镇江高新区科发局,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探索实施包容审慎监管,规范轻微违法执法行为,引导企业和群众自觉守法,不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推动全市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省发展改革委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关于推行涉企免罚轻罚清单加强柔性执法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镇依法办〔2021〕3号)文件要求,我委研究制定了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涉企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不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清单。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
1.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2.涉企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
3.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
镇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3年5月30日
附件1
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1 |
粮食经营者采购粮食未索取、查验和保存销售方提供的检验报告并对采购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 |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
2 |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不具备完好、清洁的运输器具,使用非专用车(船),未使用符合要求的铺垫物、防潮湿设备和包装材料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 |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
3 |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不具备必要的粮食质量安全项目检验能力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 |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
4 |
粮食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或保存粮食质量安全档案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
5 |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使用的属于计量器具的检验仪器未按规定检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 |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
6 |
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粮食流通条例》第四十五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
7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粮食流通条例》第四十六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
8 |
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粮食流通条例》第四十九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
9 |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不具有相应的收购、储存场所,未保持场所环境整洁,未与有毒有害场所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 |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
10 |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粮食流通条例》第四十七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
11 |
粮食经营者对超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
12 |
粮食经营者收购杂质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限量标准的粮食未及时整理达标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第十四条、第四十三条 |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
13 |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管理等规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第五条、第三十一条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
14 |
粮食经营者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未单收、单储,未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第十二条、第四十五条 |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
15 |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粮食流通条例》第四十三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
16 |
粮食经营者在粮食销售出库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等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第十七条、第四十三条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
17 |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仓储规定条件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第五条、第七条、第二十九条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
18 |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不具有相应的仓储设施条件,仓储设施不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与技术规范要求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
19 |
粮食经营者对收购的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未进行单收、单存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第十四条、第四十三条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
20 |
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规定行为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
21 |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人民防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
未及时向人防主管部门移交建设档案,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五条 |
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
22 |
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降低人防工程防护效能 |
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防护能力的作业并及时改正,未对工程的防护能力造成实质性影响、危害后果轻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八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
23 |
违反国家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
应建未建防空地下室,面积500平方米以下且不会超过批建面积的10%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
24 |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 |
侵占人防工程500平方米以下且未造成损失并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九条,《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
25 |
未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
违反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并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
26 |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不当影响防护效能 |
人防工程出现2处以下的轻微渗漏水、防护设备设施出现局部锈蚀损害并及时修复不影响防护效能的 |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
27 |
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 |
人防工程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
28 |
平时用作停车位的人防工程不向业主开发或出租停车位的租赁期限超过三年 |
将平时用作停车位的人防工程不想业主开发或出租停车位的租赁期限超过三年,涉及人防车位10个以下且及时改正,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
附件2
序号 |
违法行为 |
减轻行政处罚条件 |
自由裁量处罚幅度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1 |
违反国家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
应建未建防空地下室,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并及时改正 |
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因主体工程完工无法补建的,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八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
2 |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 |
按照要求改正后重新验收合格 |
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五十八条、七十三条、七十五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
3 |
对将平时用作停车位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向全体业主开放、出租停车位的租赁期限超过三年或者将停车位出售、附赠的处罚 |
当事人配合,涉及人防车位超过10个的,在限期内改正到位,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 |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第九十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
附件3
序号 |
行政强制措施 |
不予行政强制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1 |
对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场所的查封 |
涉案场所,对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会对生产生活必需物资供给产生重大影响,且当事人已经改正违法行为、配合调查取证的 |
《粮食流通条例》第三十八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
2 |
对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粮食的查封、扣押 |
除依法应当没收或者销毁的外,涉案的粮食,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符合强制性标准并可用于其他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且当事人已经改正违法行为、配合调查取证的 |
《粮食流通条例》第三十八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
3 |
对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的查封、扣押 |
除依法应当没收或者销毁的外,涉案的生产经营工具、设备可用于其他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且当事人已经改正违法行为、配合调查取证的;涉案的账簿等资料,执法人员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通过影印、复印等方式能够及时有效固定证据的 |
《粮食流通条例》第三十八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
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0-12-0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021-01-22